“一十书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5645263号“一十书之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296号

       

      申请人:王大庆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45263号“一十书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277129号“一拾堂 YI SHI TANG”商标、第17381944号“十一及图”商标、第8840373号“十一 11及图”商标、第29306834号“十一维度 十一 Eleven Dimensional Space及图”商标、第4027881号“十一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指定使用的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已予以初步审定,在指定使用的餐馆等其余服务上被我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一在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突出认读部分“一十”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部分“十一”、引证商标三“十一 11”、引证商标四独立认读部分“十一”、引证商标五独立识别部分“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