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2577591号“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67641号重审第0000000690号

       

      申请人:昱科环球存储科技荷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067641号《关于第12577591号“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647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对该判决不服并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488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我局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第6240474511148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虽同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9类商品,但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具有密切的关联性,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上述商品是由同一主体提供的,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宜认定为类似商品。此外,考虑到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人签订了共存同意书,且其与引证商标的权利人签订的《同意书》中明确规定将申请商标使用在科技存储类商品上,将引证商标一使用在和美式橄榄球运动相关的产品上,且双方明确表示将采取一切合理及必要的措施防止混淆。在没有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商标权人对其在先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对本案重新审理如下: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自创,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已拥有一系列包含“G”系列商标商标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引证商标一、二及第4205889号“格盛GE SHENG 及图”商标、第46655036175256号图形商标、第6998673号“GONGRONG ELECTRIC及图”商标、第115926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在整体外观、图形设计、色彩上有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五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已取得与引证商标一的共存同意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在美国获准共存注册;申请人同意放弃申请商标中除“硬盘驱动器、便携式硬盘驱动器、连同使用说明书在内的硬盘驱动器、连同使用说明书在内的便携式硬盘驱动器”以外其余商品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不再存在权利冲突。此外,有含“G”图形在第9类商品上获准共存情况。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网络简介;申请人“G”系列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相关工商登记和变名信息;相关广告宣传报道;销售量及运输信息情况;引证商标五档案信息;经公证认证的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签署的《同意书》原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美国的注册信息;其他商标注册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五经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5)第W017168号决定予以撤销,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出具了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同意书》(经公证认证)。其在《同意书》中同意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交了以下新证据:经公证认证的引证商标二权利人恩海恩娱乐公司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及翻译。该同意书载明恩海恩娱乐公司确认同意且不反对申请人在中国使用和注册申请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确仅在“硬盘驱动器、便携式硬盘驱动器、连同合作说明书在内的硬盘驱动器、连同使用说明书在内的便携式硬盘驱动器”商品上申请复审,故商标局驳回决定中对“时间记录装置、绘图机、自动计量器、量具、调制解调器、录音载体、放大设备(摄影)、测量装置、运载工具用里程表、数学仪器、光学品、电缆、集成电路、遥控装置、整流用电力装置、非医用X光管、电池充电器、曝光胶卷”商品上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之部分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硬盘驱动器、便携式硬盘驱动器、连同合作说明书在内的硬盘驱动器、连同使用说明书在内的便携式硬盘驱动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人已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具体商品存在一定差距,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共存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硬盘驱动器、便携式硬盘驱动器、连同合作说明书在内的硬盘驱动器、连同使用说明书在内的便携式硬盘驱动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