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汰刻TAIK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5817117号“汰刻TAIK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329号

       

      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邴亚香
      委托代理人:山东围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4月1日对第15817117号“汰刻TAI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92502号“汰渍Tid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人及其“汰渍/Tide”系列商标经过长期、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持续影响力,申请人第7209762号、第972555号“汰渍”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应当被认定为第3类洗衣粉、洗衣剂、洗衣制剂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注册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企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公司中国发展历程、所获奖项的相关媒体报道;
      2、申请人天猫、京东旗舰店网页信息、销售情况等信息;
      3、申请人旗下品牌的中国官网信息;
      4、申请人发布的年报;
      6、申请人排名信息;
      7、申请人“汰渍 Tide”品牌相关报道、网络检索、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
      8、申请人广告投入情况;
      9、申请人市场份额、销售额等销售证据材料;
      10、申请人“汰渍 Tide”品牌保护记录;
      11、申请人“汰渍 Tide”商标信息;
      12、引证商标信息;
      1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14、被申请人名下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被申请人没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和行为,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正当的商业拓展,未使用不正当手段,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争议商标经过持续使用,已经形成很强的显著性和影响力。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材料所提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粉、化妆品、牙膏、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用漂白剂和其他物料、化妆品、牙膏、洗衣制剂、洗衣粉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援引的《民法总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所体现的实质内涵在2013年《商标法》中已有体现,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汰刻”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汰渍”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粉;香皂;化妆品;洗衣剂;去污剂;干洗剂;洗发液;牙膏;洗洁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洗衣用漂白剂和其他物料、化妆品、牙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所用原料、销售对象等方面具有同一性或密切相关。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汰渍Tide”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在第3类洗涤用品等商品上享有了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还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能提出具体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于申请人该评审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20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