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4238029号“Northclou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628号
申请人:河南北云软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38029号“Northclou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6144号商标、第25473722号商标、第3388234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显著识别部分上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图书阅读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音像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图书阅读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安蕾
杨乐
2020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