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SSH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3433991号“MISSH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649号

       

      申请人:阿贝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33991号“MISSH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92392号商标、第18060350号商标、第12915847号商标、第4611321号商标、第7573282号商标、第12564826号商标、第14850517号商标、第15085524号商标、第21835579号商标、第28349530号商标、第2274382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引证商标十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仅坚持在“洗面奶、化妆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放弃在其余商品上的复审请求。请求在“洗面奶、化妆品”商品上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子公司企业信息、MISSHA品牌简介、所获荣誉、宣传使用相关资料、其他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四注册期满未续展,该商标专用权已丧失,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十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针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两项商品提出复审申请,放弃申请商标在清洁用油等其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我局在清洁用油等其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十一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八、九、十一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安蕾
    杨乐

    2020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