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H GROU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3806444号“SH GROUP”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623号

       

      申请人:心佳馨医疗集团(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06444号“SH GROU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08292号商标、第5713961号商标、第11621823号商标、第925323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至四已被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资料、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61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上,上述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我局复审时,引证商标四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休养所、护理院、疗养院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院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休养所、护理院、疗养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安蕾
    杨乐

    2020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