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O360”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2315231号“EXO360”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604号

       

      申请人:创科电动工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315231号“EXO36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接受对“测距设备;电池;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源插头转换器;电测量仪器;无线电设备;计算尺”商品上的驳回。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88023号商标、第1892628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九、十)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在“衡量器具;量具;卷尺(量具)”商品上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针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衡量器具;量具;卷尺(量具)”商品提出复审申请,即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测距设备等其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我局在测距设备等其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衡量器具;量具;卷尺(量具)”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56307号商标、第15521420号商标、第16604982号商标、第17044368号商标、第19855022号商标、第25019193号商标、第23858770号商标、第14126790号商标、第2256958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安蕾
    杨乐

    2020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