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238108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584号
申请人:深圳市威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3810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916688号商标、第15651142号商标、第18134199号商标、国际注册第894123号商标、第16002273号商标、第29919206号商标、第6275753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34499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宣传册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经我局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报警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报警铃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报警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安蕾
杨乐
2020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