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4983920 - 商评字[2020]第0000023667号 - 申请人:安德阿镆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24983920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667号

       

      申请人:安德阿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贵标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3日对第249839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63213号图形商标、第7329793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007431号图形商标、第3479748号“UNDER ARMOUR及图”商标、第5555637号“UNDER ARMOUR及图”商标、第4136029号“METAL及图”商标、第14268303号“I WIL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申请人的第3463214号“UNDER ARMOUR”商标、第12675844A号“安德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九)、引证商标一、四经长期宣传使用获得较高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四、八、九在“服装;鞋”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使用必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先注册。五、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六、被申请人大量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行为。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在先系列商标的商标档案;
      2、关于申请人的介绍资料;
      3、申请人与安德阿镆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声明书;
      4、申请人在中国大陆的门店信息及部分图片、宣传图册、销售资料、杂志报道;
      5、申请人的授权经销商出具的声明书及部分经销合同;
      6、申请人签订的品牌推广及赞助协议;
      7、申请人在中国所获得的荣誉奖励及相关报道;
      8、国家图书馆馆藏期刊关于申请人及“UNDER ARMOUR安德玛”报道的部分检索结果;
      9、其他国家出具的认定申请人“UNDER ARMOUR”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裁定;
      10、UNDER ARMOUR系列品牌产品中国地区的审计报告;
      11、申请人图形商标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12、申请人美术作品在加拿大版权注册证明;
      13、申请人的品牌高级副总裁及申请人的律师兼商标顾问对其图形商标的说明;
      14、其他案件判决书、在先裁定书;
      1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列表及相关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06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足球靴、手套、帽、十字褡、短统袜等商品上。
      3、引证商标六注册期满未续展,该商标专用权已丧失。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根据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审理范围。我局认为,引证商标六注册期满未续展,该商标专用权已丧失,其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四、七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核定使用的服装、领带、皮带、鞋、帽、袜、保暖手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图形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先注册,该主张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审理范围。我局认为,该条款是对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在案主张的引证商标均为已注册商标,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安蕾
    杨乐

    2020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