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耐豪克詹姆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5427741号“耐豪克詹姆斯”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395号

       

      申请人:莆田市平淡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27741号“耐豪克詹姆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9469号“耐克及图”商标、第819470号“耐克”商标、第12749584号“耐克”商标、第14691220号“耐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4、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对其在先“平淡詹姆斯”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并未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除本案申请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与“新百伦”、“詹姆斯”、“哈登”、“迪库”等与他人商标或知名球星名字较为相近“锋行新百伦”、“证椰子”、“耐哈登”、“火哈登”、“迪库詹姆斯”等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运动鞋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读文字“耐豪克”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显著识读文字“耐克”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申请与“新百伦”、“詹姆斯”、“哈登”、“迪库”等他人商标或知名球星名字相近的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振宇
    吴彤
    袁靖涵

    2020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