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堡莱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3279599号“堡莱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972号

       

      申请人:尹先锋
      委托代理人:临沂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279599号“堡莱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45093号“堡莱屋BAOLAIWU及图”商标、第29693330号“堡莱克BAOLAIKE”商标、第11211776号“堡莱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材料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两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养老院”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养老院;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堡莱客”,与引证商标三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部分“堡莱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议室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两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