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泰红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9364756号“新泰红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374号

       

      申请人:四川五丰黎红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含山县味之源调味品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腾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2日对第19364756号“新泰红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17738878号“黎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738846号“黎红 LI H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738631号“黎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739012号“黎红LI H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0418号“黎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25086号“黎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650647号“黎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8125032号“五丰黎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引证商标在调味品行业内经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误认。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商标注册、许可及授权信息;
      2、申请人产品图片、产品标签变更记录、产品包装箱购销合同及包装箱样稿图片;
      3、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4、申请人产品检验报告;
      5、申请人广告发布合同、发票及样本;
      6、申请人部分展会图片;
      7、媒体报道;
      8、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9、申请人接受领导参观考察记录;
      10、相关裁定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经审核予以注册公告,符合商标法规定。2、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3、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并未抄袭申请人商标。4、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商号权。5、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经使用与被申请人已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包装瓶贴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产品包装中标注“新泰红”,且产品瓶贴与申请人产品包装高度近似,在主观上具有抄袭摹仿的恶意,足以混淆商品来源,应当予以宣告无效。申请人提交了相关网络宣传图片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茶饮料;咖啡;茶;调味品;冰淇淋;谷粉;面粉;糖;蜂蜜”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4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2015年8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7月6日初步审定,于2016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蜂蜜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16年10月6日。
      引证商标五、六、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花椒油、五香粉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八于2015年10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8月27日初步审定,于2016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16年11月27日。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四川省汉源县花椒油厂授权四川五丰黎红食品有限公司在中国使用其名下商标,本案关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商标许可合同均已在商标局办理备案登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申请人为本案引证商标一至七的被许可使用方,故其为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可以作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合法主体。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及引证商标八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主张在先字号权,对该项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应以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新泰红”与申请人企业字号“五丰黎红”区别明显,未达到高度近似的程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未构成“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所述关于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使用过程中存在恶意行为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杨少文

    2020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