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珀 BLANCPA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9085904号“宝珀 BLANCPAI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830号

       

      申请人:宝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特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18日对第19085904号“宝珀 BLANCPA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BLANCPAIN”(宝珀)商标是世界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4类“钟、表”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654362号“BLANCPA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17603号“宝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复制。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国际注册第1145182号“BLANCPA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构成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BLANCPAIN(宝珀)”产品的相关介绍;
      2、申请人产品宣传目录;
      3、申请人在中国乃至世界范围内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
      4、申请人在各大媒体上刊登的“BLANCPAIN(宝珀)”产品广告宣传材料;
      5、申请人在中国香港、北京等地设立的“宝珀”品牌店地址信息和实景照片;
      6、“BLANCPAIN(宝珀)”手表300年历史回顾展的相关广告材料、申请人制定的广告宣传计划及产品宣传手册;
      7、申请人的产品销售发票及申请人在中国各大城市的部分零售商信息列表;
      8、百度、Google搜索引擎上以“宝珀 BLANCPAIN”为搜索关键词的查询结果打印件;
      9、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以“BLANCPAIN(宝珀)”为检索关键词的检索报告;
      10、相关行政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6月13日。
      引证商标一由本案申请人于2012年11月5日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服务等服务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1月5日。
      引证商标二由本案申请人于1996年3月12日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4类表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3月12日。
      引证商标三由本案申请人于2004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2014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表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5月6日。
      二、申请人证据10“宝珀”、“BLANCPAIN”被我局做出的行政裁定书认定为具有一定知名度。
      三、1998年至2009年,《大公报》、《深圳晚报》、《中华工商时报》、《羊城晚报(全国版)》、《北京青年报》、《钱江晚报》、《重庆晚报》、《福建日报》、《南方日报》、《新民晚报》、《中国消费者报》、《文汇报》、《中国贸易报》、《中国企业报》、《山西日报》、《江南都市报》、《云南日报》、《深圳商报》、《北京晚报》、《长沙晚报》、《南华早报》、《哈尔滨日报》、《成都商报》、《中国证券报》、《扬子晚报》、《南华早报》、《江南时报》、《第一财经日报》、《新京报》等期刊杂志对宝珀有限公司及其BLANCPAIN、宝珀等品牌钟、表商品进行宣传报道。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证据9、10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第三款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虽然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BLANCPAIN”,但二者共存于非同一种或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核定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针对焦点问题二,关于争议商标在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据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二、三可知,申请人是世界名表制造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二、三在钟、表商品上经申请人长期广泛的使用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二“BLANCPAIN”商标以及引证商标三“宝珀”商标并非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宝珀BLANCPAIN”由申请人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引证商标二、三组合而成,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复制、摹仿、翻译引证商标二、三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钟、表等商品虽然不属于类似服务或商品,但是在引证商标二、三具有极高知名度和较强独创性的情况下,将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易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综上,争议商标在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继红
    王超

    2020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