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0293053 - 商评字[2020]第0000023867号 - 申请人:上海元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0293053号“元空生命营养素”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867号

       

      申请人:上海元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293053号“元空生命营养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识别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申辩意见:申请人致力于生产和研发养生食品、保健食品等,从事食品健康服务方面的工作。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特点产生误认,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介绍、品牌创始人介绍、产品照片、经营场所证明。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元空生命营养素”指定使用在茶味无酒精苏打饮料等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之情形。另,尚无充分理由认定申请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