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4987555号“RHINO BREW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953号
申请人:青岛美乐时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捷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87555号“RHINO BREW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451415号“RHINOW ARE”商标、第1135045号“犀牛及图”商标、第653114号“犀牛”商标、第15428868号“犀牛及图”、第32934365号“RHINO ALE”商标、国际注册第819001号“RHINO'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部分企业宣传材料、申请人部分产品图片、申请人部分版权证书、申请人部分电商销售截图、申请人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已被我局驳回,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未烘过的咖啡;加奶咖啡饮料;咖啡饮料;糖;口香糖;甜食;饼干;蛋糕;面包;糕点;布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