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579873 - 商评字[2020]第0000024967号 - 申请人:连连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5579873号“LIANLIAN PA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967号

       

      申请人:连连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禹杭天启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79873号“LIANLIAN PA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不是从事知识产权服务的专业代理公司,且已对营业执照范围进行工商变更,放弃“知识产权代理”服务,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工商变更证明、申请人营业执照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累计申请注册194件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曾包含“知识产权代理”项目,故申请人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虽然申请人现已删除“知识产权代理”经营项目,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作为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其目的就在于禁止商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服务之外的服务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如果允许将商标代理机构申请的非代理服务商标于申请日后通过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方式视为障碍消除,该条款将失去规制作用。因为该商标申请一旦被初步审定,容易纵容商标代理机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利用自身业务优势通过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方式注册非代理服务商标,进而引发囤积抢注商标的行为。基于以上考虑因素,申请人变更企业经营范围不能被视为注册障碍消除的情形。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由以上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累计申请注册100余件商标,其行为已超出一般商事主体进行正常生产经营的合理需求,不具有真实使用申请商标的主观意图。此类行为如未获制止,将对我国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