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1668520号“雄鹰”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46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彭德平
委托代理人:河北智力成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施逢委
申请人因第11668520号“雄鹰”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2629号决定,于2019年07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复审商标在2015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过申请人和许可使用人长期持续有效的商业使用,在相关行业中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成为申请人拓展市场的主打品牌。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
2、产品销售合同;
3、包装定制合同;
4、广告制作合同;
5、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10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等商品上,复审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6月20日。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1中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可以证明申请人与河南盛典酒业有限公司就复审商标的授权使用关系成立。证据2中的产品销售合同可以证明,被授权人河南盛典酒业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曾与他人签订过关于“雄鹰”牌啤酒商品的产品销售合同,这些合同结合证据5中的相应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已实际履行。此外,证据3、4中的包装定制合同、广告制作合同结合证据5中的对应发票亦可以证明被授权人河南盛典酒业有限公司有真实使用复审商标的意图,并有实际的销售准备行为和广告宣传行为。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啤酒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同时,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姜汁啤酒、麦芽啤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制啤酒用蛇麻子汁商品和啤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这些类似商品上可以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丽红
张旭
马媛媛
2020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