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259924 - 商评字[2020]第0000023476号 - 申请人:缔奇(深圳)雕刻艺术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525992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476号

       

      申请人:缔奇(深圳)雕刻艺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申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599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11225号“轩禹XUANYU及图”商标、第25680232号“星文社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显著性进一步增强,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工作室内部照片、产品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在视觉效果、给予相关公众的印象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除“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