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22779900号“小米 XIAOM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137号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2779900号“小米 XIAOM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27567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系基于傍名牌、搭便车,获取不正当利益的非法目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二、引证商标一系对申请人驰名的“小米”商标的复制、摹仿。三、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5931号“MILL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五、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互联网报道、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情况、所获荣誉、审计报告及销售、纳税额、广告宣传费用专项报道及广告合同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在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电器插头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注册,且该裁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组合“小米”与引证商标一汉字组合“小米”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门铃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传感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引证商标一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均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防盗装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