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20304157号“小米 Ai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146号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0304157号“小米 Ai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27567号“小米”商标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在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电器插头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注册,且该裁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该引证商标在维持注册的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54920号“AIR16S”商标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被注销,其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第9927567号“小米”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48744号“天空 软件站及图”商标、第5248959号“天空软件”商标、第12814946号“天空”商标、第17301072号“AIR MAX”商标、第3037970号“Air2U”商标、第11318278号“AIR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30996号“Air”商标、第10891285号“AIR”商标、第15121984号“air及图”商标、第9303971号“Air Video”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