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潼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9216055号“老潼关”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370号

       

      申请人:老潼关小吃协会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林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同辉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8月20日对第19216055号“老潼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文字商标“老潼关”,包含了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潼关”。二、争议商标使用在相关服务上具有一定欺骗性,易导致公众对其所提供的服务内容、功能以及服务提供者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仅妨碍相关权利人正当使用“潼关肉夹馍”商标,而且还可能不当获取“老潼关”、“潼关肉夹馍”所蕴含的巨大商业价值,从而产生不良影响。四、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有直接表示服务内容及其他特点的可能。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地理标志“潼关肉夹馍”在文字上近似,但被申请人及原申请人并非来自该地理标志的标示区域,同时亦不属于善意取得的情况。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369120号“潼关肉夹馍TONG GUAN ROU JIA M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关联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相关网络搜索页面及店面图片;
      2、潼关小吃培训教材;
      3、潼关年鉴(2013)及相关文件、媒体报道;
      4、“潼关肉夹馍”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并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二、争议商标并非指向“潼关县”地名,具有其他含义。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另外申请人并未提交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内的使用证据。四、争议商标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五、争议商标未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蒲城县邢家蓓甜农资经销部于2016年3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上。该商标于2018年10月27日依法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为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由老潼关小吃协会(申请人)于2014年4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肉夹馍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夹馍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整体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其它含义,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电视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夹馍商品存在较大差异,与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张贴广告、电视广告等服务上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 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尽管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但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老潼关”使用在张贴广告、电视广告等服务上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未构成《商标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电视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夹馍商品存在较大差异,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服务的相关特征与潼关县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存在特定关联,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它评审理由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