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国际注册第1019764号“CSL PLASM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984号
申请人:CSL LIMITED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019764号“CSL PLASM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40177号“CSL及图”商标、第314014387号“CS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三、引证商标二目前正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商标程序中,其不应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在第39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相关网站品牌介绍、相关媒体报道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字母“CSL”,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的运输和贮存、涉及上述所有内容的运输物流服务和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运输、货物贮存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9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