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3052051号“下得厨房”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06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瑞荻互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威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金冠食品(福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052051号“下得厨房”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3384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故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查询,发现被申请人官方网站上宣传和使用的商标与复审商标完全不同,其网站仅有3015、3016群组的豆豉、醋、酱油、调味品、味精、鸡精(调味品)、调味酱、酱菜(调味品)商品出现,但商品所使用商标与复审商标不同。申请人要求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并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使用。综上,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被申请人官方网站上的信息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了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从申请日至今在调味品等商品上一直实际使用,且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撤销申请具有恶意,综上,恳请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主要包括(复印件):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
2、产品图片;
3、被申请人与福安市兴达旺贸易有限公司、福州跨越贸易有限公司、云宵县华丰副食品经营部、厦门建信进出口有限公司、福建闽侯永辉商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及发票;
4、被申请人向晋江市福誉贸易有限公司、鹰潭万嘉旺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具的发票及被申请人向其他采购商开具的发票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寄送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黑白复印件,有理由怀疑“下得厨房”字样都是PS上去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与复审商标不具有关联性。综上,恳请依法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2、被申请人官网不同时期的截图;3、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与其官网实际商品展示图的对比。
我局于2019年10月10日向被申请人发出提供补充证据通知,要求其在提交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产品图片、产品在销售货架陈列图片及产品在户外地铁广告宣传图片的原件。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彩色产品图片、销售货架陈列的彩色图片、户外地铁广告宣传彩色图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蜂蜜、馅饼、面粉制品、糕点、豆豉、糖果、醋、酱油、谷类制品、果冻(糖果)、调味品、味精、鸡精(调味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冰淇淋、酵母、食用芳香剂、家用嫩肉剂、调味酱、酱菜(调味品)、饼干、天然增甜剂、豆粉、糖商品上,并于2015年1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期至2025年1月6日。2018年5月28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咖啡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内,系争商标注册人或经其许可的他人,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时间内,于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对该系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其营业执照,证据3为其与福安市兴达旺贸易有限公司、福州跨越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及发票,该份证据体现了复审商标及味极鲜酱油、白醋、甜辣酱等商品,日期在指定期间内。加之申请人提供的证据2产品图片体现了复审商标及味极鲜酱油、醋等商品,证据4被申请人向晋江市福誉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具的发票及被申请人向采购商开具的发票等可以佐证被申请人在味极鲜酱油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故复审商标在酱油、醋、调味酱商品及与之类似的豆豉、调味品、味精、鸡精(调味品)、酱菜(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应一并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于指定期间内在咖啡、茶等其余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虽质疑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缺乏充分证据,其复审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豆豉、醋、酱油、调味品、味精、鸡精(调味品)、调味酱、酱菜(调味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