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26163263号“永康双喜YKSX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320号
申请人: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应福阳
委托代理人:临沂市志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4日对第26163263号“永康双喜YKSX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企业成立于1956年,1964年生产研制出中国第一口压力锅,“双喜”商标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65395号“囍DOUBLE HAPPIN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81092号“福太太双喜FUTAITAISHUANGX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65400号“双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上述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企图攀附申请人知名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申请人利益及商誉,系不正当竞争,易造成市场混乱,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据;
2、广告宣传证据;
3、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4、申请人维权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于2008年获准注册第4555149号“永康双喜YKSX及图”商标,争议商标注册具有一定合理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品图片及外包装图片、在先商标档案等相关证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应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9月14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21类铁锅;烹饪用非电高压锅;铁壶;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擦鞋器;化妆用具;非电气炊具;餐具(刀、叉、匙除外);炒勺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9月13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一至三均系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非电力压力锅(高压锅)、陶制平底锅、高压锅等商品上,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上述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我国《商标法》具体规定中已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由汉字“永康双喜”及其对应拼音首字母“YKSX”置于简单图形设计中,其中汉字部分“永康双喜”系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永康双喜”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在汉字构成、汉字排列及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并未形成强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新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铁锅;烹饪用非电高压锅;铁壶;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非电气炊具;餐具(刀、叉、匙除外);炒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类似商品。同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压力锅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系单方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有效区分的特征,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被申请人主张其在先注册的第4555149号“永康双喜YKSX及图”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不能成为维持本案争议商标注册的当然理由。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擦鞋器;化妆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擦鞋器;化妆用具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中在先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而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铁锅;烹饪用非电高压锅;铁壶;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非电气炊具;餐具(刀、叉、匙除外);炒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擦鞋器;化妆用具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谢娜
2020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