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义义喜HONGYIYIX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2138069号“红义义喜HONGYIYIX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318号

       

      申请人: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森喜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华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4日对第12138069号“红义义喜HONGYIYIX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企业成立于1956年,1964年生产研制出中国第一口压力锅,“双喜”商标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65395号“囍DOUBLE HAPPIN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81092号“福太太双喜FUTAITAISHUANGX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65400号“双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上述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企图攀附申请人知名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之商标,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申请人利益及商誉,系不正当竞争,易造成市场混乱,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据;
      2、广告宣传证据;
      3、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4、申请人维权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臆造,具有其独特含义及显著性,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彩页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应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7月21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器皿;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水壶;炖锅;非电高压锅(加压炊具);非电力压力锅(高压锅);非电气炊具;铁锅;陶制平底锅;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7月20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一至三均系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非电力压力锅(高压锅)、陶制平底锅、高压锅等商品上,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上述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我国《商标法》具体规定中已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由汉字“红义义喜”及其对应拼音经上下排列而成,其中汉字部分“红义义喜”所占比例较大系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红义义喜”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在汉字构成、汉字排列及呼叫等方面相近,被申请人赋予争议商标的特定含义不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且争议商标并未形成强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新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电力压力锅(高压锅)、陶制平底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同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压力锅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系同行业者,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系单方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有效区分的特征,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且由于申请人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及考虑引证商标知名度的因素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谢娜

    2020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