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24833606号“昆电工KUN DIAN GO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967号
申请人: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工立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辉标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1日对第24833606号“昆电工KUN DIAN G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3508号“昆电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使用宣传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注册的争议商标明显是复制、摹仿、抄袭申请人驰名商标,其注册会误导公众,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所处领域完全一样,销售对象、商品种类、销售渠道重合,共存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文件;
2、引证商标认定驰名批复;
3、申请人厂区图片、实际使用产品图片;
4、申请人销售证据;
5、申请人广告宣传证据;
6、申请人所获荣誉;
7、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及公益事业图片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8日领取答辩通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手电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电线商品上。
3、2009年4月24日,引证商标在商标管理案件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手电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缆、电线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多有重合,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且引证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还主张其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已获得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无需再就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及是否给予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做出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虽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规定,但该条款保护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理由中所述为在先注册的商标权利且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畅
张世莉
梁宇
2020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