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5602292号“EV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12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黄金凤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依文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5602292号“EV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24815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10月22日至2018年10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为由,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发现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精心设计并长期使用,经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进行合法、长期、持续的使用已在行业内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 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服装设计等全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与天津农商行签订的职业装设计合同及发票;2、被申请人与阳光保险集团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及发票;3、被申请人与国安第一城公司签订的工装设计、打样合同及发票;4、北京市科技计划课题完成确认书;5、申请人所获荣誉;6、产品实物图片。
我局将上述证据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1、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合同中没有显示复审商标的文字或图样标识,经查询,被申请人在第42类服务上注册有多件商标,故在没有显示复审商标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此外,上述合同均为服装设计合同,没有涉及复审商标核定的其他服务。另外,被申请人提交的第一份合同及发票的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合同与发票金额不一致。2、被申请人提交的课题完成确认书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进入消费市场供消费者识别。且该商标上亦未显示复审商标文字或图样标识。3、被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及产品图片属于自制材料,证明力较弱;图片内容与本案无关,亦未显示复审商标文字或图样标识。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北京依文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42类服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室内装饰设计、包装设计、纺织品测试、研究与开发(替他人)、化妆品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艺术品鉴定、书画刻印艺术设计服务上。2019年6月6日,我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124253号撤销复审决定,对复审商标在服装设计服务上予以维持注册,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鉴于自本案审理之时,复审商标在除服装设计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故本案审理范围以服装设计服务为限。
2、经调取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与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相同。
3、经查,被申请人在第42类服装设计服务项目上还注册有多件“依文”“KEVIN KELLY”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确认。
鉴于本案指定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服装设计服务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虽然被申请人在案提交了多份服装设计合同及发票证据用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为他人提供了服装设计服务,但是上述服务合同及发票证据中均未显示有复审商标,在被申请人在第42类服务设计服务上还注册有多件商标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或者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或者证据中显示的商标非为复审商标,或者为自制图片其形成时间及实际使用情况无法确定。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服装设计服务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