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427143号“TOY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12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创骏兴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智英财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莞市通业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427143号“TOY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4832号决定,于2019年07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为由,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查询,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并未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使用,且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过质证,应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依法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经调取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订购单、送货单及发票;2、产品宣传册;3、产品实物。
我局将上述证据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1、被申请人提交的官网信息页与本案无任何关联。2、被申请人与不同第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订购单、送货单及发票证据均未显示复审商标,显示商品为拨动开关、开关,产品规格并非为核定商品,与复审商标无任何关联。发票为复印件未进行公证,无法证明发票的真伪,订购单及送货单均可自制。3、产品介绍手册及产品图片作为单独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而且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样的型号与证据1中的产品型号无法对应。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与复审商标核定商品无任何关联,也不完全相同,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东莞市石龙通业五金制品厂于2003年1月6日申请注册,于2005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扩音器;收音机;声音复制器具;电视机;录音机;影碟机;电开关;光电开关(电器);半导体器件;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上。2013年1月6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经查,被申请人名下仅注册有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指定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扩音器、电开关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被申请人与不同第三人在指定期间内签订的多份拨动开关、开关产品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并有发票佐证实际履行。虽然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合同及发票证据中均未显示有复审商标,但根据我局查明,被申请人名下仅注册有复审商标这唯一一件商标,根据上述证据、事实及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宣传册中显示的产品图片及商标,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开关商品上进行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电开关;光电开关(电器);半导体器件;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上的注册应一并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扩音器;收音机;声音复制器具;电视机;录音机;影碟机”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申请人虽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了质疑,但并未提出反证,我局对其答辩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开关;光电开关(电器);半导体器件;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扩音器;收音机;声音复制器具;电视机;录音机;影碟机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