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FLITSCH”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9778567号“PFLITSCH”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01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普利世有限责任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艾立韦尔自动化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9778567号“PFLITSCH”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9636号决定,于2019年05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提交的2015年07月12日至2018年07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的证据有效为由,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通过市场了解,未发现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使用。2、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自复审商标注册以来,除自身对其进行了使用,还授权给他人进行了使用。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人所提的撤销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思库机电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
      2、被申请人授权思库机电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
      3、思库机电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4、被申请人与上海疆洋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纵横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上海雅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
      5、实物、实景照片;
      6、往来邮件截屏;
      7、思库机电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伟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常州伟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采购单、发票;
      8、思库机电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他人的采购单;
      9、思库机电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为他人开具的发票;
      10、思库机电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青岛德天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发票;
      11、展会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为:1、被申请人提交的涉及具体使用商品的证据均指向其他商品,而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2、被申请人多项证据所示内容实际上指向申请人的品牌和商品,而非被申请人复审商标和核定商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际注册第894957号“Pflitsch”商标档案;
      2、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资料;
      3、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多项证据所示内容指向申请人商品的证据。
      经查,被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证据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07月28日提出注册,于2012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物;止轮器;紧线夹头;五金器具;金属钱盒;普通金属艺术品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证据3,我局对思库机电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证据7至证据10涉及的交易商品为连接器、液压工具、锁、电缆卡紧螺母、塑料制品葛兰等,上述商品不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物;止轮器;紧线夹头;五金器具;金属钱盒;普通金属艺术品”商品,且不存在种属关系,亦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划分于不同类似群组。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证据11均未体现实际使用商品,亦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最后,关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申请人提交证据称该图片来源于申请人商品。对此我局认为,双方图片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均无法确定出处、形成时间和真实性,对本案待证事实的认定并无实质影响,被申请人该项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所述,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