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天”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261112号“优天”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11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远翥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赋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优天高新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261112号“优天”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4459号决定,于2019年07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为由,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布;鞋和靴用织物;鞋的衬里织物;非编织纺织品;牛津布;帆布;筛布;被子”部分核定商品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相关行业调查了解,复审商标连续三年未在“布;鞋和靴用织物;鞋的衬里织物;非编织纺织品;牛津布;帆布;筛布;被子”核定商品上使用,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调取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2、复审商标档案信息;3、印有“优天”商标的商品图片及标签;4、“优天”商标的产品购销合同、银行汇款回单。
      我局将上述证据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1、被申请人与购销合同买方“上海千科鞋业有限公司”是法人代表、董事均为同一人的关联企业,其证据存在自制证据的嫌疑,真实性存疑。2、被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中的合同金额与银行汇款单付款时间不对应,且银行汇款单附言为“货款”“划款”“还款”,无法证明是否是优天品牌商品的销售证据,其作为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存在自制证据的嫌疑。且销售合同没有相关发票、纳税证明、收付款等客观证据。3、被申请人提交的照片证据拍摄时间无法确认。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上海千科鞋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提供商标使用证据的相关说明》。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2年8月2日申请注册,于2003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鞋和靴用织物;鞋的衬里织物;非编织纺织品;过滤布;纺织品过滤材料;牛津布;帆布;筛布;被子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指定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布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了其与上海千科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优天”全棉四件套、弹力布商品购销合同,并提交了与合同交易金额相一致的银行凭单,但是上述银行凭单中并未体现款项具体用途,并且多份凭单显示为“还款”,而非货款。在并无商品销售发票等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购销合同的真实履行。被申请人提交的商品实物及商品标签照片证据无法确定形成时间和相关商品实际投入市场的情况。综上所述,仅凭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