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3724874号“MY1912”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32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文见新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一九一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南京一九一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724874号“MY1912”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3266号决定,于2019年07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原撤销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为由,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或与本案无关,或存在多处漏洞和矛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调取证据,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撤销被申请人、南京一九一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南京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2、复审商标注册信息;3、复审商标特许使用协议;4、总统府文化服务区一期、二期项目设施经营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三);5、原撤销被申请人为入驻“1912文化商业街区”商户提供广告服务的证明;6、《More than1912》杂志;7、原撤销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LED显示屏采购安装合同、广告置换合同、场地租赁合同等及服务费发票;8、原撤销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策划服务合同及服务费发票。
我局将上述证据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1、原撤销被申请人与南京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历经多次变更,企业变更记录上无法查询其企业名称变更时间情况。申请人对其提供的商标授权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2、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并未体现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获得“总统府文化服务区”及其他任何经营授权文件,且并未体现合同内容是否实际履行,未体现合同有效期部分。3、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图片等证据均为复印件,来源及内容的客观性无法查证。证据材料中体现的商标图样并非本案复审商标图样,且部分时间期限不在本案指定期间,因此不具有证明力。合同及发票部分仅能证明原撤销被申请人有委托其他广告或传媒公司进行广告登记宣传,不能证明其在广告等服务项目上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南京一九一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2019年11月27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至南京一九一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我局将其列为现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指定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根据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关联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及商标特许使用协议,我局对被申请人、南京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南京一九一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商标的许可使用系民事行为,依当事人意思自治,故我局对申请人关于商标特许使用协议有效性的抗辩不予支持。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为被申请人、南京一九一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江苏商报、凤凰新媒体等在指定期间内联合出品的《More than1912》杂志,该杂志中显示有复审商标,其内容旨在对原撤销被申请人经营的多地1912街区的商户信息及经营文化等进行商业宣传推广,能够起到广告宣传及商业信息管理的作用。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在案证据或为自制材料,或者未显示复审商标,或与核定使用服务不具有关联性,我局不予认可。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各项服务与上述使用服务之间的种属关系以及各项服务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应一并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