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0212725 - 商评字[2020]第0000023130号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文见新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0212725号“1912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13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文见新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一九一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南京一九一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212725号“1912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3264号决定,于2019年07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原撤销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为由,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或与本案无关,或存在多处漏洞和矛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调取证据,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撤销被申请人、南京一九一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南京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2、复审商标注册信息;3、复审商标特许使用协议;4、总统府文化服务区一期、二期项目设施经营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三);5、原撤销被申请人经营“1912文化商业街区”所获荣誉及实地图片;6、原撤销被申请人为1912街区商户提供的宣传页、手绘地图等证据;7、原撤销被申请人与江苏商报、凤凰新媒体等签订的战略合作合同、《More than1912》杂志及发票;8、原撤销被申请人、南京一九一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广告置换合同及南京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LED显示屏采购安装合同及服务费发票;9、南京一九一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策划服务合同及服务费发票。
      我局将上述证据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1、原撤销被申请人与南京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历经多次变更,企业变更记录上无法查询其企业名称变更时间情况。申请人对其提供的商标授权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2、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并未体现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获得“总统府文化服务区”及其他任何经营授权文件,且并未体现合同内容是否实际履行,未体现合同有效期部分。3、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图片等证据均为复印件,来源及内容的客观性无法查证。证据材料中的合同及发票部分不能证明其在广告等全部服务项目上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南京一九一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14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2019年11月27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至南京一九一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即本案现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指定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根据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关联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及商标特许使用协议,我局对被申请人、南京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南京一九一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商标的许可使用系民事行为,依当事人意思自治,故我局对申请人关于商标特许使用协议有效性的抗辩不予支持。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经营“1912及图”品牌文化街区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为原撤销被申请人与江苏商报等媒体在指定期间内联合出品的《More than1912》杂志,该杂志中显示有复审商标,杂志内容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对其经营的多地1912街区的商户信息及经营文化等进行了商业宣传推广行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9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南京一九一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广告置换合同及策划服务合同,上述合同中均显示有复审商标且均发生在指定期间内并有发票佐证已实际履行。综合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并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各项服务与上述使用服务之间的种属关系以及各项服务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应一并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