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4957701号“1912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33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文见新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一九一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原撤销被申请人:南京一九一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957701号“1912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3269号决定,于2019年07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原撤销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为由,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或与本案无关,或存在多处漏洞和矛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调取证据,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撤销被申请人、南京一九一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南京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2、复审商标注册信息;3、复审商标特许使用协议;4、总统府文化服务区一期、二期项目设施经营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三);5、原撤销被申请人与不同第三方签订的活动服务合同、服务费发票及活动图片。
我局将上述证据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1、原撤销被申请人与南京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历经多次变更,企业变更记录上无法查询其企业名称变更时间情况。申请人对其提供的商标授权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2、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并未体现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获得“总统府文化服务区”及其他任何经营授权文件,且并未体现合同内容是否实际履行,未体现合同有效期部分。3、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图片等证据均为复印件,来源及内容的客观性无法查证。证据材料中部分时间为2015年,不在指定期间,证据材料中第30-143页均为广告宣传行为的合同及发票,不能证明其在游戏等全部服务项目上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南京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游戏;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娱乐;组织选美;摄影;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夜总会;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组织表演(演出)服务上。2018年3月20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至南京一九一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后又于2019年10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南京一九一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我局将南京一九一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列为现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指定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的游戏等全部服务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为其与不同第三人在指定期间内签订的多份活动服务合同,活动内容分别为1912茶文化主题活动、1912魔法古堡音乐会活动、1912马甲线大赛活动等,上述合同中均显示有复审商标标识,并有对应的服务费发票佐证实际履行。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综合考虑证据5所附活动图片中均显示有复审商标之事实,我局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已以自己的名义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上。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各项服务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组织选美、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核定服务上的注册应一并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游戏、娱乐、摄影、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夜总会、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核定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组织选美、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组织表演(演出)服务上予以维持,在游戏、娱乐、摄影、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夜总会、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