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3756452号“道姆BPDAUM”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11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BP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阿莫索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石油化工国际集团公司)
申请人因第13756452号“道姆BPDAUM”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6046号决定,于2019年04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原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为由,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据申请人了解,被申请人并未在“白油”等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此外,商标局未将原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交换给申请人质证。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通过调取证据,原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山东讴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两份;3、产品图片及宣传页面;4、润滑油供货合同、销售发票;5、印刷合同及收款收据。
我局将上述调取的证据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1、原被申请人与济南重沃卡油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王介超,两公司为高度关联公司,其双方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极有可能为双方串通伪造,且仅有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2、原被申请人与德州运隆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中写明的被许可商标为“道姆牌润滑油”,并非复审商标。该份合同中写明德州运隆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享有独占使用权,这与原被申请人与济南重沃卡油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许可期间相互重合,许可权利相互矛盾,不合常理,显然是伪造的。3、原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包装及宣传单图片中显示的商标与本案复审商标不符,不能认为是对复审商标的有效使用。此外,上述照片均没有显示时间,商品包装上没有生产商、销售商等必要信息,原被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照片中的店铺“志英汽车”与其之间存在何种关联关系。4、原被申请人提交的济南重沃卡油品有限公司与德州运隆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润滑油供货合同中仅写明供货商品为“道姆产品”,并未指明该产品是否适用了复审商标,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此外,上述两公司均为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双方进行货物交易的行为于理不合。5、原被申请人提交的印刷合同显示印刷的商品为“道姆标签”,并未指明该标签是否使用于复审商标,且该行为只能证明被申请人有将商标投入使用的准备行为,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使用。综上,原被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4类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BP石油化工国际集团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工业用油等商品上。2019年2月27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至山东阿莫索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即本案现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指定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其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鉴于商标的许可使用系民事行为,依当事人意思自治,故我局认可两位被许可使用人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但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中,买卖双方分别为上述两位被许可商标使用人,难以认定相关商品已进入公开市场面向不特定消费者。原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及宣传页为自制材料,且图片中显示的商标外文部分与复审商标存在差异;印刷合同仅有收据作为履行依据,缺乏公信力,且并无证据证明相关包装商品实际投入市场。综上,原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和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