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CX100”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6202769号“VCX100”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345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玛德烈丝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02769号“VCX10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620579号“VC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641706号“VCX维觅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86866号“VC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组成元素、呼叫发音、整体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且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所有人地缘具有巨大差异,同时,申请商标经大量宣传推广后,取得了一定知名度,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信息截图、宣传推广截图资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棉、香水、空气芳香剂、香、香料、化妆剂、化妆品、唇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洗面奶、香、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VCX”与引证商标一“VCX”、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VCX”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