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SL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国际注册第1382745号“OSL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125号

       

      申请人:奥斯勒诊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82745号“OSL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放弃在“电气和电子组件”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则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82825号“O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之间不再存在权利冲突。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44031号“oslei及图”商标、第13059172号“OSI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含义、呼叫等方面均差别明显,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此外,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请求待该案审结后对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三撤销决定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注册,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在中国获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确放弃在第9类商品上的“电气和电子组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驳回决定中对该商品上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之部分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科学装置和仪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复审的通信设备和仪器、数据捕捉、采集、记录、处理、传输、复制、存储和/或通信设备及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均较为相近,两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复审的科学装置和仪器、科学研究和实验室设备和仪器、计算机设备及其仪器、软件、应用软件(应用程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请求复审的指定使用在第9类科学装置和仪器、科学研究和实验室设备和仪器、计算机设备及其仪器、软件、应用软件(应用程序)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请求复审的指定使用在第9类通信设备和仪器、数据捕捉、采集、记录、处理、传输、复制、存储和/或通信设备及仪器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