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2922211号“BLK LABE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017号
申请人:阿吉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922211号“BLK LABE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72934号“BLK”商标、第8873138号“BLK GATEONE及图”商标、第10762431号“Blk MARKE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含义、外观、呼叫差异显著,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并存。2、申请人注重知识产权保护,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引证商标二被提起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二状态流程;2、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注册,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BLK”。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复审的除手套(服装)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