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3235999号“newell BRAND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176号
申请人:纽威品牌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235999号“newell BRAND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指定使用在第6类商品上的第23329640号“NWELL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的第23329640号“NWE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行业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将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页截图、产品图册、两件引证商标所有人的介绍资料及商标状态查询结果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权利商标,引证商标二为“计算机;发光标志;探测器”商品上的在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发光标志;探测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复审的“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为相同及类似商品。申请商标“newell BRANDS及图”与引证商标一“NWELL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使用可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覃莎莎
庞婷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