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776756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33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金猴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767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414号决定,于2019年3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2015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1日期间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帽子(头戴)、袜、领带、衬衣(以下称指定商品)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并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据此,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金猴”牌皮鞋、皮具已具有极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皮鞋、旅行箱、手提包上的驰名商标,“金猴王”、“美猴王”、“猴图形”等为其系列商标。据此,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2、商标注册证;3、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1日期间在指定商品上真实有效的使用。据此,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对第1776756号图形商标注册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进行阅卷。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与被申请人在答辩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一致,鉴于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进行交换,申请人已针对答辩提出质证意见,故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的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威海市金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3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我局于2002年5月28日核准其注册。后经我局核准该商标申请人名义变更为金猴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2015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1日期间在其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为其主体资格的证明、商标注册证明,并非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证据3为被申请人“金猴及图”商标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不涉及本案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帽子(头戴)、袜、领带、衬衣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