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密斯 SIMISI”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3253705号“斯密斯 SIMISI”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33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政海
      
      申请人因第13253705号“斯密斯 SIMIS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20964号决定,于2019年1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2015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无线电设备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并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据此,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主要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2、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照片、公司网站及再次申请商标受理书复印件、宣传册原件;3、销售合同及现场施工照片复印件、购买配件入货票据原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无线电设备等商品上,我局于2015年3月28日核准其注册,专用期限至2025年3月27日。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无线电设备等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被申请人在注册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中提供的证据1为其主体资格的证明,并非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证据2中商品照片、公司网站截图均为自行制作,未显示形成时间,在案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中的产品出自本案申请人或与其具有关联关系;宣传册为自制证据,无法确认形成时间和宣传对象、宣传地域等;再次申请商标受理书不涉及本案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3中两份购货合同、一份销售合同及购买配件入货票据,显示商标均为“SIMISI”,与本案复审商标不符;现场施工照片为图片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