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7812629号“NevBuylan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373号
申请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国新百伦国际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思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5月15日对第17812629号“NevBuyla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49744号“NEW BALANCE”商标、第175153号“NEW BALANCE”商标、第4207906号“NEW BALANCE”商标、第16560411号“NEW BALANCE”商标、第11268876号“new balanc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申请人类似商标已被驳回。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大量抄袭申请人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并非以使用为目的注册商标,而是企图牟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四、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已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另申请人N图形被认定为特有的商品包装装潢,应予特别保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主体资格材料;
2、商标使用宣传材料;
3、商标知名度材料;
4、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决;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相关信息;
6、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商标并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的侵犯。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四、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的行为存在恶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还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未经质证):7、在先判例;8、作品登记证书;9、相关个人、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情况。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齐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7年8月27日依法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各自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服装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衣服、鞋、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字母组合“NevBuylane”,与引证商标一至四“NEW BALANCE”及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认读部分“new balance”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商号与商标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字母构成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尽管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但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