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AMUST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6327166号“KAMUST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193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小松制作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华柴发电机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2月12日对第16327166号“KAMUST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817612号“KOMATS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418723号“KOMATS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044966号“小松 KOMATS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044980号“小松 KOMATS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人第97156号“KOMATSU”商标、第733482号“KOMATSU”商标、第886738号“小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五)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市场影响力,应被认定为挖掘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三、“KOMATSU”和“小松”作为申请人及中国子公司的中英文商号,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在中国工程机械领域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中国子公司商号的显著部分混淆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申请人的相关域名及网站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工程机械领域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广为中国消费者所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域名近似,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域名权。五、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注册申请,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申请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若被核准并付诸使用,必然会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资料手册、商品介绍;2、上市情况;3、宣传册;4、小松/KOMATSU作为商号和商标的变革历史;5、小松/KOMATSU自1956年进入中国后的发展历史;6、代理情况;7、商标注册信息;8、参加展会的发票、照片;9、广告合同、发票;10、媒体报道资料;11、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结果;12、销售合同及发票;13、审计报告;14、纳税申报表;15、所获荣誉;16、行政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6日申请注册,2016年3月28日在第7类发电机、泵(机器)、机器传动带、电子工业设备等商品上取得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内燃机点火装置、静电工业设备、发电机、离心机、联轴器(机器)、机器传动带等商品上。申请人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动土机、土方工程机器和器械、建筑机器和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2011年,申请人使用在第7类土方工程机器和器械、建筑机器和设备商品上的“KOMATSU”商标被我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拉丁字母组合“KAMUSTO”与引证商标一、二拉丁字母组合“KOMATSU”、引证商标三、四独立认读拉丁字母组合“KOMATSU”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发电机、泵(机器)、机器传动带、电子工业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发电机、离心机、机器传动带、静电工业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KOMATSU”和“小松”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域名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域名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六、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七、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