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派尚磁OUPAISHANGC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2700120号“欧派尚磁OUPAISHANGCI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914号

       

      申请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建川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5月14日对第12700120号“欧派尚磁OUPAISHANGC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37521号“歐派”商标、第4378572号“歐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第1128213号“歐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将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4、申请人广告宣传、产品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5、申请人经济指标、纳税等经营情况的证据;6、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媒体报道证据;7、申请人商标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的证据;8、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过商标局实质审查公告,已充分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依法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显著性,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并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本案无需认定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无恶意,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使用证据;2、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澡盆、卫生器械和设备、沐浴用设备、小便池(卫生设施)、龙头、抽水马桶、桑拿浴设备、洗涤槽、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冲水装置”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厨房炉灶、燃气炉、浴室装置、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餐具柜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沐浴用设备、龙头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水龙头、坐浴澡盆、沐浴用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欧派尚磁”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歐派”,且整体并未与之形成其他可区分性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相区分。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的引证商标三的刻意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特定民事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亦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