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394380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330号
申请人:周张伟
委托代理人:嘉兴视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438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813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15947号“理煌 lih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545091号“欣远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图形或其独立识别部分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在灯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申请商标与上述三件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