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5699053号“卡思特”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778号
申请人:李道之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99053号“卡思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546944号“卡思洛特KAHSROTTE”商标、第11718517号“卡思KASS”商标、第34097048号“卡思特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卡斯特”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已无效,引证商标三处于异议审理中,请求待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一张载有“卡斯特”商标历史及荣誉、广告代言人及商标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认驰文件、相关商标裁定等复印件的光盘。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公告日在申请商标申请日后,至本案审理时仍为在先初步审定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2、我局作出商评字【2018】第233635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引证商标一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现已生效(见2019年7月27日刊登的第1657期《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宣告,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卡思”,引证商标三完整包含申请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产生明显区别,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三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