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nmax”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10063616号“Tenmax”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81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鼎业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天福天美仕(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063616号“Tenmax”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714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23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据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间在香精油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通过调取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商品包装采购订单及包装样式图纸;
      2、相关销售发票;
      3、商品图片;
      4、网页及微信公众号截图页;
      5、包装实物。
      我局将上述证据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如下质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有效性,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0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美容面膜等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采购订单(证据1)仅为被申请人订购商品包装的证据,在无相关销售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实际进入市场流通的情况;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发票(证据2)均未体现复审商标,故该部分证据亦不能作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商业使用的充分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商品图片、网页截图页、包装实物(证据3、4、5)均为自制证据,不具备公信力,难以作为复审商标已投入商业使用的充分证据;综合考虑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各项证据,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袁靖涵
    吴彤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