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6102139号“瓜皮岛 GUAPIISLAND”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81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何惠玲
委托代理人:大连铭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福玉
申请人因第6102139号“瓜皮岛 GUAPIISLAND”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0732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5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性无法确认,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通过调取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申请人与彭琴签订的授权委托书;
2、被申请人与王朋签订的复审商标租赁合作使用协议书;
3、商品包装图片;
4、微信朋友圈截图页。
我局将上述证据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0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美容面膜等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委托授权书、商标租赁合作使用协议书(证据1、2)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实际进入市场流通的情况;被申请人提交的商品包装图片(证据3)为自制证据,不具备公信力,难以作为复审商标已投入商业使用的充分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微信朋友圈截图页(证据4)缺乏相关销售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综合考虑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各项证据,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袁靖涵
吴彤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