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566623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444号
申请人:西安维真视界影视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广智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662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85007号图形商标、第13576932号“地山謙及图”商标、第12199986号图形商标、第8929710号“易捷泰斯特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照片。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可以区分,两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一般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教学机器人”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自动广告机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及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整体外观等方面无明显差异,给予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易造成混淆,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因此,在除“教学机器人”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性,从而不致导致混淆误认。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学机器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教学机器人”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学机器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