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 BETTINARDI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6264240号“B BETTINARDI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96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罗伯特••伯提纳迪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一加一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264240号“B BETTINARDI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8862号决定,于2019年1月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服装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4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及送货单、产品图片及产品吊牌图片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深圳市大东洋贸易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3月28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2017年8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上在2015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地商业意义上的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被申请人提交的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19日、2016年8月16日、2016年8月24日、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0月5日、2016年12月13日、2017年3月23日、2017年4月15日、2017年6月28日、2017年11月28日、2018年1月9日分别与厦门市久隆思明区高尔夫用品经营部、昆明市盘龙区高仕源体育用品店、珠海市金盛高尔夫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区彼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乐天高尔夫专卖店、深圳市凯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显示的商标均为“B.BETTINARDI”,与本案复审商标无实质区别,未改变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显示的商品分别为帽子、袜子、皮带、打底衫、打底衣等,与其对应的送货单或发票可与之相佐证。此外,被申请人提交的帽子、T恤产品图片及吊牌显示的标识为本案复审商标。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在案证据,可以形成一个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服装、帽、袜、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在2015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已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地商业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商品与服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商品上亦可予以维持。
      另,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并未显示复审商标在鞋、手套(服装)、领带商品上的使用及宣传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鞋、手套(服装)、领带商品上在2015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已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地商业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帽、袜、皮带(服饰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鞋、手套(服装)、领带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