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宫文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7

     

    关于第33832386号“故宫文创”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324号

       

      申请人:故宫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西新引擎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32386号“故宫文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由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055805号“故宫PALACE MUSEU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44912号“故宫PALACE MUSEU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1787号“故宫PALACE MUSEU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270387号“故宫書店The Forbidden City Booksto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所有人故宫博物院主管的北京故宫文化服务中心投资设立,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具有关联关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以下主要证据:北京故宫文化服务中心及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故宫博物院出具的说明、山西省人民政府与故宫博物院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故宫博物院出具的关于加速建设故宫文创研发交流中心的函、媒体关于故宫文创的相关报道、故宫文创研发交流中心公众号发布文章截图等相关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故宫文创”为纯汉字商标,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故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相关联,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导游服务等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服务属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产生关联性联想,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使用在培训等指定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故宫博物院已授权申请人使用其商标,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或已排除被误认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谢娜

    2020年02月19日